骚扰行为在以往被解释为寻衅滋事行为,但究竟契合哪种行为方式则语焉不详,然大体仍集中于“辱骂、恐吓”之列。
骚扰在《当代汉语词典》中释义为“使不安宁;扰乱”,该解释阐明骚扰的本质属性,但是对骚扰的实际样态则语焉不详。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在实践中这种使人不安宁的行为表现多样,如堵锁眼、喷油漆、写大字、辱骂、踹门等。
因此骚扰具有相当程度的开放性,在法条中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均有“使不安宁、扰乱”的特性,因此骚扰在本罪第(3)项之规定中,实有“其他方法”之意味。
但是,本罪中骚扰行为的认定也非全无限制,对此因以保护法益(社会公共秩序和私生活平稳安宁)是否实际受侵害为标准,对骚扰的内涵及外延做出解释。
一、本罪之骚扰应依公众普遍认可的权益确定内涵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骚扰(harassment)系“一种针对特定人的故意犯罪行为模式,由两个或以上的行为证明目的上的连续性,而此行为得对该人合理地造成实质性的情感上的痛苦”。
也有学者在法律平等原则的视角下指出作为法律上的歧视之一的骚扰,系“任何其目的或效果在于侵犯人的尊严,造成胁迫的、不友好的、不体面的、敌对的环境或不受欢迎的行为”。
法律上,美国加州法律将之规定为“明知的、有意的且无任何合法意图的针对特定人的一系列行为,包括警告、打扰、折磨或恐吓”。
遗憾的是,我国虽在大量官方文本中出现骚扰一词,但并未就此作出直接解释。
以上种种,不难见得,骚扰行为的特征在于“反复性或连续性”、“针对性”、“非正当性”、“故意性”和“心理痛苦创制性”,形式上无所限定实质上在于安宁状态的破坏。
并且相当部分观点将恐吓作为解释骚扰的要素,因此凭借“以恶害相通告”作为胁迫、恐吓和滋扰(骚扰)行为一致的特征而加以解释的观点亦有理可循。
但是,其一,骚扰显然不能具有对人身安全的暴力性(不属于使用对人身的制造不良反应程度的有形物理力)因而不可能属于本罪之胁迫;
其二,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骚扰(滋扰)的行为往往具有相当程度的现实性。
如“河南安阳3.26套路贷犯罪案件”中认为行为人采取“电话骚扰、发送侮辱短信、语言威胁、发送或上传PS裸体图片、灵堂图片等手段骚扰受害人、以及受害人父母、同学、老师、亲戚朋友”,司法部门认为骚扰在整体上具有权益侵害的现实性;
其三,关于无形力运使,因无法归入有形力而不属于暴力,但由于没有意思传递的效果因此也不适宜归纳为胁迫或恐吓行为。
以注射麻醉剂为例,通告注射或者当面对利害关系人使用麻醉剂,是通过语言或行为传达未知的恶害。
而直接对被害本人使用麻醉剂,似宜归入骚扰(制造的生活工作的阻断效果是明显的,因此在程度上容易认定,不会出现处罚不周)。
此外,根据本罪所保护的个人法益(即私生活的平稳安宁),骚扰所扰乱的安宁状态并不是一种感官上或者直觉上的状态。
与之相反,私生活安宁平稳应当是具体的、有客观依据的状态,具言之,其应当是个人所享有的、社会公众所普遍认可的各种权益不受他人侵犯的状态的一种“集合”。
因此,也可以说,在骚扰行为与不安宁的私生活状态之间存在一个中间过程。
即为公众普遍认可的法律上或道德上的权益收到侵害,催收人正式通过对这一系列权益的侵犯从而实现被害人私生活的平稳安宁受到侵扰的状态。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生活性质的骚扰,没有导致被催收人享有、行使各种权益的过程受到严重阻碍的行为,不属于为本罪之骚扰行为。
综言之,本文暂认为,骚扰,是指凭借人员、工具或者其他类似方法,通过无暴力性质的、现时的、不受欢迎的方式。
通过持续或反复侵害他人所享有的各类权益从而扰乱他人正常的平稳生活状态的行为。
二、骚扰行为的开放式分类
以现有的催收非法债务案件为基数,就骚扰行为的方式进行统计可以发现。
就目前已经出现的骚扰行为的十种具体样态进行统计,不难见得,骚扰行为具有权益侵害的现实性而非恐吓之于权益的通常的未然性侵害。
而对骚扰行为的样态进行分类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一)信息骚扰
所谓信息骚扰主要是指借助信息化工具扰乱他人生活安宁的行为类型,实践中的表现主要是电话轰炸、短信轰炸、邮件轰炸、微信轰炸等等。
此种行为显然破坏了正常人的通讯安宁,而随着科技发展,网络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部分,此种安宁显属私人生活安宁的一部分。
至于信息本身可以是侮辱、淫秽内容或血腥色彩的言论或图片(当然,为区别于其他催收行为,血腥内容应不及于被害之人身与财物)。
甚至于可以是大量地无声电话、空白信息,只要此种行为可以使他人产生焦虑或恐惧等强制心理,亦或足以制造工作生活之中断即可。
但是,信息不能具备暴力色彩和恶害通告性质,且仅仅是造成网络通讯手段瘫痪者是否值得刑法介入需要极其谨慎。
当然,也可以认为此种类型系对名誉、尊严的贬低,但是行为往往发生在两造之间的私密通讯上,显难证成公然性而该当于侮辱罪、诽谤罪。
在信息骚扰中较为复杂的是网络上伪装被害人散布言论的行为,行为人借助信息工具作为媒介。
但行为并非直接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安宁,而是婉转地通过网络谣言散布间接扰乱私生活安宁。
例如,伪装成被害人身份在网络上发布“我幻想被强暴”的讯息,经散布后致使被害人遭受虚拟和现实空间的大量骚扰的案件,行为人实质上仍属于利用信息媒介进行骚扰。
毕竟如果将他人骚扰行为视为介入因素,也难以阻隔行为人散布谣言行为与被害人经受骚扰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不可量物侵入
不可量物又区分为广狭二义,前者为观念物质,如修建与他人住宅旁的妓院、火葬场等,后者为无法以传统方式度量的物质,如尘屑、声响、光线、放射性物质等。
本部分系指摘狭义的不可量物侵入,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不可量物侵入人体或住宅是否分别属于本罪中的暴力或侵入住宅行为。
第一,不可量物侵入不属于暴力。
不可量物通常可以归入物理力的范畴并无疑问,虽然光能、电能等较容易以感官感知,从而可纳入有形力。
但是,对于尘屑、臭气、无色烟尘、放射性物质、无线电波等物理能量,评价为接触人身的有形力已属艰难,即使评价为有形力,也难以证成暴力方法所要求的人身安全侵害属性。
换言之,不可量物侵入不可能如暴力方法一般瞬时造成被害人应激性的身体上不良反应。
即便是远距离强光照射身体、排泄物制造臭气侵入住居、烟尘或放射性物质侵入,均系对身体的慢性的隐秘损害。
因此该类行为宜评价为,通过侵害被催收者所享有的保证正常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状态的权益从而扰乱其安宁生活状态的骚扰行为。
对此,在实践中“张彪等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行为人在债务人家门口使用高音喇叭进行声响侵入,便被法院认定为骚扰行为,而不是暴力催收行为。
第二,不可量物侵入不属于侵入住宅。
本文认为,本罪中的侵入住宅,需要行为人以身体作为主要干扰因素,整体性地出现于他人住宅方可制造侵犯住宅平稳的效果。
不可量物即使由行为人控制,也难以认为系行为人身体的合理延伸从而该当住居侵入行为。
(三)现实性名誉侵害
所谓现实性名誉(亦或人格尊严、荣誉等)侵害,系不具任何(广义上的)暴力属性的、不采用信息媒介的、对名誉等的现实侵害。
此种行为无法归入恐吓的原因在于,一则此种方式的恶害无涉于对物暴力,二则此种恶害的兑现不具有未然性。
因此,当行为无法达到暴力的程度要求(身体不良反应)时,即便是有形物理力的行使,于本罪而言也仅适宜归入骚扰。
如“曹立健催收非法债务案”用自来水将被害人衣服浇湿的行为,即使没有之前的捆绑行为和之后的言语威胁行为,如果“浇水”反复、持续地发生亦可能单独该当于骚扰行为。
此外,强行脱去被害人衣物、放声辱骂他人、拉横幅或贴大字报侮辱他人均可能涉及骚扰,只不过在判断上需要极为谨慎。
相应的,单纯扯衣领、轻拍身体的行为,法益侵害性明显较低,不适宜该当于本罪行为。
另需说明的是,实践中的名誉侵害、尊严贬低可能系公然发生且具备散布特性的。
如在“郑浩等非法拘禁案”中行为人在被害人小区内、楼层电梯旁、家门上多次张贴含有身份证复印件和“杂种欠债还钱”之类字样的催账单。
当然也可能系私密场合发生而不具备散布性,以“辱骂”为例,采用电话、短信辱骂自属信息骚扰,小区高声辱骂亦与前类同。
而如“芮冬催收非法债务案”行为人为催收非法债务与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间四次侵入住宅,其中两次系登门辱骂。
此类侮辱行为发生在私密场合而不具备公然散布的特性,但不妨碍属于现实性名誉侵害。
此外,无论行为的公开性,需要考虑行为侵害名誉、尊严的状况是否已经实际引起被害人对自己人格权益的重视。
当权益侵害行为并未反复、多次发生从而影响到被催收者的意思决定自由时,与本罪保护法益相偏离,应具体评判为侵犯名誉、尊严的其他犯罪行为或民事侵权行为。
(四)观念妨害
观念妨害系一种令人心生反感的主观妨碍,在学理上可归于广义上的不可量物侵入,即以观念物制造他人主观上的安宁动摇。
从我国传统文化和民间习俗来看,这种保持生活远离观念上的“邪祟之物”的权益,即便未得到法律的认可,也能在道德或风俗上为民众所普遍承认。
实践中以被害人住宅为目标进行的送花圈、播放哀乐、摆放尸体等一系列行为。
通过向被害人传递观念上的不幸因素,导致他人的客观生活环境产生逾越社会容忍程度的不良改变,且被害人在主观上亦产生强烈的厌恶感乃至恐惧感。
有学者认为,观念妨害涉及到民法上的“视觉卫生权”,该权利常见于相邻关系纠纷且直指私生活安宁,但是观念妨害应至极端方得禁止,如在邻地上修建妓院、太平间、火葬场等。
拙见以为,观念妨害型骚扰尽管游走于灰色地带,但仍应严惩不贷,只不过需依具体情况严谨判断。
理由在于,一则此类行为缘于其模糊的违法性而难为行政罚所遏制;
二则在我国传统风俗观念中观念妨害足以制造相当程度的心理恐惧;
三则实践中债务催收之相对方已然因此类纠缠不休之行为而落入囹圄,搬迁逃避已成常态。
此外,唯需注意,民事上观念妨害系其他目的(通常为经营目的)之附庸结果,而本罪中观念妨害,系以催收意图一以贯之的手段。
(五)其他类型
由于被害人私生活安宁系一种稳定状态,但是稳定状态的破坏却可采取多种方式。
这一方面说明了为何实践中行为人于催收时多采取样式繁复的手段,另一方面也显现出催收行为在手段上的扩张和未知性。
在比较法上,德国刑法第238条跟踪纠缠罪同样采取捕获性的构成要件以规制繁复的骚扰行为,对此本罪骚扰之解释可适当借鉴。
但需注意的是该条第一项之三规定的代为购买并邮寄物品或服务或促使他人与被害人接触,于本文观点可以归入骚扰行为的其他类型。
假若行为人寄送淫秽物品、代购商品或服务等行为制造了生活安宁侵害,于催收非法债务之不法目的支配下,体现相当程度的可罚的违法性。
附带说明的是,类似喷油漆、堵锁眼等行为,涉及财产权一部分权能行使不能(如使用权能行使不能),本文认为其系开放类型中的一个重要情形。
而关于学者所谓惊吓损害(或称欺诈性、错误性告知),因具有突然制造强烈的精神打击的效能。
若在催收过程中告知被害人的他乡血亲突发车祸身亡,同样具有扰乱安宁的效果,可以认为系骚扰行为,只不过程度上需审慎考量被害人验证讯息真实性的能力等要素。
此外,上揭司法案例中的P图行为,拙见以为不宜轻易评价为本罪之骚扰行为。
因为在没有进行散布的情况下,P图不过是“债务两造”之间的隐秘交涉,其不过是在侵害他人对自身的评价,而无涉于社会性名誉。
而在散布PS图片的场合,在偶发的场合,网络浏览者并不会认真评价图片的内容,相反,只有反复出现的、涉同一人的PS图片才有可能造成社会性名誉评价的降低。
因此,概言之,P图行为一般不会通过名誉权益的侵害导致他人私生活安宁受侵扰,一般不宜评价为骚扰,但行为公然、反复发生时也不排除以本罪论处的可能。
总言之,本文以案例中犯罪事实作为总结的资料源,但“事实不等于规范,‘实际发生的案件’不等于构成要件的内容”。
笔者只是借鉴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行为来尝试抽象骚扰的类型。
对于本罪中的骚扰行为,拙见以为,基于个人层面法益的引导,催收行为需反复或持续发生。
且至少真实地损害到了为法律或者社会公共习俗所普遍承认的权益进而扰乱他人生活安宁,才能纳入骚扰的类型之中。
如果仅是新提出的观念化的权利,则破坏这种权益的静逸状态恐将无法评价为骚扰。
最后,骚扰的类型保持开放性,旨在迎合当今道德多元化社会下权利新兴的趋势。
但唯需注意,具体认定骚扰行为的其他类型时,仍应以普遍认可的权益、私生活安宁状态和意思自由程度作为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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